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1989年4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州、居住在州外的公民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办法,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六条 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教育、国土、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汉族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23周岁以上、女21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在晚婚年龄的基础上推迟一年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应计算生育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夫妻,可以申请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汉族农牧民夫妻,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多年不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

  (四)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因离婚再婚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公尺以上的乡(镇)的汉族非农牧业人口,常住户籍在8年以上的,可以申请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申请批准,可以照顾生第三个孩子: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经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偏远高寒地区的吊散户;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孩子。在本州定居的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的常住户籍在州内,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对待,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人口;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因婚姻关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均按居住地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站)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5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提倡婚前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州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民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户在收取的个体管理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的式样及主要条款,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和鼓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育龄夫妻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特需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牧区)人员减免每年的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提供经营、住宿场地的户主及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管理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州财政局、州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州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干部、职工晚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20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0天。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二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多胞胎的,不视为超生,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男孩10元,女孩12元,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14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和州财政局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他形式予以解决;

  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审批建房木材指标、划宅基地等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入学、毕业分配、就业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办法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20元至40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3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20元至40元。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10%至20%、城镇居民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总收入的15%至25%,一次性计征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农牧民不得低于1000元、城镇居民不得低于1500元。其中已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农牧民不得低于1500元、城镇居民不得低于2500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怀孕费20元至40元。

  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每次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1000元。

  以上违反计划生育各条规定应征收的费用,未按时交纳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州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开支、管理实行宏观调控,由州每年定期按比例提取各县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州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提职、不提薪、不评先进、不享受困难补助和奖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州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

  对隐藏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户主或单位,应给予经济处罚200元;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或单位,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800元;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有功者,应奖励200元。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若未达到户籍地经济处罚标准的,应由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如数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三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使其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或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影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毁坏计划生育工作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处罚如涉及两个以上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我州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