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1997年7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保障国内登山活动稳妥、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国登山活动事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新疆、青海、四川、云南、甘肃等省、自治区海拔5000米以上和其它省、自治区3500米以上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活动的组队条件
  第四条 登山活动须组成两人以上的团队,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
  第五条 登山团队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予以组织指导,并代表登山团队统一办理登山活动有关事务。
  第六条 组成登山团队、计划攀登一座山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团队成员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合格证书有效验证前延三个月),无障碍疾患。
  (二)须有半数以上成员系统学习过登山基础知识、持有各级登山协会颁发的合格证书。
  (三)须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具备攀登计划目标下档山峰的经历(山峰高度档次按5000米、6000米、7000米、8000米四个级别划分)。
  (四)须配有登山活动所需技术、防寒、通讯、生活等基本装备器材。
   第七条 遵守登山活动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登山活动的申报和批准
  第八条 攀登 8000米以上高峰,登山活动组织者须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按第二章所列各条向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申报;攀登8000米以下高峰,向组队所在省(市)、自治区体委申报。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登山活动批准书》。《登山活动批准书》由国家体委统一制作。省(市)、自治区体委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九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须向山峰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体委交验批准书和全队人身保险证明,领取《进山许可证》,并接受其指导。进山前组织者对有关活动的各种社会宣布,皆不能作为进山的依据。
  第十条 山峰所在地(市)、县、乡凭进山许可证放行进山。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组织者可持活动批准书委托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计费代办。
第四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二条 国内登山团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和山峰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体委核准的山峰和路线攀登,不得攀登其它未经批准的山峰和路线。
  (二)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三)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保护自然环境。
  (四)登山活动结束后,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由山峰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体委主管部门验定成绩并出具证明,报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未经山峰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体委主管部门)验定,团队组织者擅自利用其他舆论手段公布成绩,皆不予承认。
  第十五条 交验成绩时,组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和对照物)。
  (二)登山过程的简要概述。
  第十六条 成绩经验定合格后,发给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高)证书。按国家体委颁布的登山运动员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凡达到运动健将标准者,需向国家体委申报,达一级(含一级)以下标准向所在省(市)自治区体委申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第三章所列批准部门不经认真审查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和(进山许可证),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不经申报、擅自进山活动,成绩不予承认,对其组织者处以取消申报资格三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港、澳、台人员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内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